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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冈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西桥居委会。被告吴某,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陈树,男,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南庄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父亲),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永丰村*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亚玲,现年11岁,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吴亚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体谅,建立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忠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仇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