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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人姚××,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2007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等在渑池县西关菜市场”三门峡涮菜”夜市摊上,酒后与王×等因口角发生纠纷,姚××被人劝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持刀将王×砍伤。经鉴定,王×的伤情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13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姚××在渑池县西关菜市场门口的夜市摊上持菜刀将其砍伤,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仅愿意赔偿其中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在渑池县西关菜市场“三门峡涮菜”夜市摊喝酒过程中,与王×发生口角。被告人姚××被他人劝离现场后,随即又返回现场持菜刀将王×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身体多处裂创,其中双上肢创口累计长度达16.0厘米,伤情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8733.63元,误工费应为5910.18元,护理费应为17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营养费应为250元,共计173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焦一×、焦二×、董××、马××、杨××、张××、张×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作案工具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姚××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赔偿数额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382.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代审判员  刘韶兴代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