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方权诉被告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权,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王方权。被告:王松桥。被告:高成。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胡马路东乡政府北。组织机构代码:565137573原告王方权诉被告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权诉称,2013年10月25日9时10分,被告王松桥驾驶皖N285**/豫N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5线与X002线交叉口处时,与左转弯王方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松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松桥驾驶的皖N285**/豫N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68910.0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成未作答辩。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民,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是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最多2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10分,被告王松桥驾驶皖N285**/豫N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5线与X002线交叉口处时,与左转弯王方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方权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方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计45天,花去医疗费103157.23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及被告王松桥垫付35957.20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不适随诊,2、继续口服丙戊算钠片,每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2013年12月16日,原告精神状态鉴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关于王方权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方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以及护理依赖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984号《关于王方权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用以及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方权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符合I(1)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cm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方权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方权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4、被鉴定人王方权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松桥驾驶的皖N285**/豫N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成,皖N28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N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险。另查明二,2013年12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旗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王方权同志现年78岁,其长期从事水产养殖、生猪饲养、粉丝加工、种植农田15余亩及周边的村民一百余亩农业灌溉抽水,年收入五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方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松桥驾驶的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王方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王松桥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松桥驾驶的皖N285**/豫N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成,皖N28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松桥按4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以及护理依赖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防止诉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7.5元(35602元÷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在农村所从事的务工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工资按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2.6元/天(22846元÷365天)予以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年已满75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的年限均为5年。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标准按每天97.5元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3157.23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4875元(97.5元×50天),误工费3130元(62.6元×50天),伤残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100%),护理依赖177937.5元(97.5元/天×365天×5年),伤残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合计39200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计款111241.9元[(388104.73元-110000元)×40%];被告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60元(3900元×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方权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方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方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计款111241.9元。(含被告王松桥垫付原告医疗费35957.20元)三、被告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方权伤残鉴定费39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方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340元,由被告王松桥、高成、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