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鹤年与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年,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李鹤年,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佰金原告李鹤年诉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年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于2013年3月9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0666元(本金35000元、利息7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借款600000元于被告,被告在2011年3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一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支付借款的40%,2013年3月9日付清余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013年分两次共归还41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原名为六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鹤年与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鹤年借款并约定分期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借据中注明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3月9日,现原告要求利息自该日期起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内容,原告分段计算利息金额合计75666元(2011年3月9日-2012年5月9日,本金450000元利息为52500元,2012年5月9日-2013年3月9日,本金250000元利息为20833元,2013年3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本金35000元利息为2333元,利息合计75666元)符合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鹤年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5666元,共计人民币11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长兴六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