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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柏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南阳村人,住本村。被告:孟某甲,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南滑二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系原告之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13日,与被告定亲,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杨某乙13岁,次女杨某丙7岁均随我生活,婚前,自介绍后,由于来往较少,相互并非十分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所以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虽然生了两个孩子,双方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奈,于2013年1月9日只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7日又撤回起诉。截至目前,我俩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退还拉走的全部陪送物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五份借条证明,共计29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完全是原告为离婚所编造,双方婚前来往较多,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后,双方情投意合感情很好,双方几乎没有生过气。更没有打过架。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去年6月我生病,先后在邢台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结缔组织病。虽有好转,但为治愈,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嫌弃我看病开支较大,不愿意照顾我,我现在在娘家居住,我父母为我垫付了5103.7元医疗费用。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我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我住院治疗时,我父母、哥哥、妹妹为我出资31000元,出院后原告报销了医疗费,钱在原告手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柏乡县人民医院、隆尧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2000年12月13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07年12月29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被告患有结缔组织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请求离婚,同年4月17日又撤回起诉,因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维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盖有东屋、街门道和南屋,置买雅迪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2013)柏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卷宗,2、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4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到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有2年有余,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并共同生活十三年,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在被告处于病情恢复阶段,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对被告的疾病原告应进行积极的治疗,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7条的规定,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杨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