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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楚某燕与郑雪锋、邓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燕,郑雪锋,邓开成,黄青定,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楚某燕,女,生于1998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王秋菊,女,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原告楚某燕之母。法定代理人楚龙明,男,生于1971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原告楚某燕之父。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雪锋,男,生于1979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川S8XX**货车驾驶员。被告邓开成,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川S8XX**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邓开丽,女,生于1972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邓开成之妹。被告黄青定,男,生于1982年5月,汉族,四川省广安人,系川S5XX**车驾驶员。被告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川S5XX**车法定车主)。法定代表人黄可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含平,男,生于1982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川SXXX**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达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负责人代兴兵,大竹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威,达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有轩,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某燕诉被告郑雪峰、邓开成、黄青定、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燕的法定代理人王秋菊、委托代理人胡兴山;被告郑雪峰、邓开成的委托代理人邓开丽;被告郑含平;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定,被告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可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燕诉称,2011年9月17日12时10分,被告郑雪锋驾驶川S881**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渠城经渠县环城路往万兴世纪新城售房部方向行经万兴广场环城路路段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郑含平驾驶的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川SXXX**号乘车人原告摔出后被被告黄青定驾驶的川S5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原告共接受7次手术,住院379天,还需进行皮肤扩张、瘢痕松解自体皮移植等手术。对原告前期的291833.75元的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现再次起诉,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785542.55元。被告郑雪锋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邓开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现已身患癌症,无钱赔付。被告黄青定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郑含平辩称,对赔偿无异议,上一次判决对各方的比例已经确定,应按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对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费用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对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费用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燕因就读从2007年起居住在渠县渠江镇,其父母在深圳市打工。2011年9月17日12时10分,被告郑雪锋驾驶被告邓开成所有的川S881**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渠城经渠县环城路往万兴世纪新城售房部方向行经万兴广场环城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郑含平驾驶的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川SXXX**号乘车人楚某燕、赵俊摔出后被被告黄青定驾驶的川S5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楚某燕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楚某燕的衣物、书包、书本被毁坏,损失为784元。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渠公交认字(2011)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雪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青定、郑含平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楚某燕、赵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楚某燕经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用为37088.84元,同日住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2012年3月31日出院,医疗费用为254744.91元,合计291833.75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2012年3月31日,原告住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2012年9月14日,医疗费用为98954.1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加强右肘、右膝关节关节活动训练、右肘部、右大腿部换药。2013年8月12日至8月24日,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用为5345.8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一月,门诊换药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在医院门诊及在外用去医疗费用7010.3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开成支付了现金41000元,上次诉讼判决邓开成赔偿29183.38,下剩11816.62元。2013年2月6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续治费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万元。同年8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秋菊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月12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于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全身多出瘢痕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右下肢残疾等级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残疾等级属十级伤残。三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邓开成所有的川S881**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黄青定和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S5XX**号在第三人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含平所有的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785542.55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渠公交认字(2011)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雪锋系被告邓开成雇请的驾驶员,郑雪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邓开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2)达渠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邓开成、黄青定、郑含平责任比例,但原告所受最重和伤害最深的伤是因被告黄青定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对几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作适当调整,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大竹支公司亦按调整的比例在保险赔偿款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按20%剔除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及邓开成的代理人、郑含平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青定未到庭,本院决定仍按此标准执行。原告楚某燕乘坐被告郑含平所有的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郑雪锋驾驶的货车相撞,并摔出摩托车以外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受伤,郑含平在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原告楚某燕来讲应认定为第三方,故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父母在事发当天从深圳赶回、原告住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8758.9元。原告父母从外地回渠的住宿费1750元予以认定,为照顾原告在重庆租房产生的住宿费按20000元/年计算。对原告要求现已重返校园就读,因需护理,在学校租房支出租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轮椅等1750元,弹力服10320元,润肤霜3478元,尿不湿175.1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每年着弹力服需支出3700元,需更换8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支出该费用,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误学费、补课费、日杂用具费用、后期学习租房费、后期日杂费用、后期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太大,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其费用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182763元(20307×20×(40%+3%+2%)。2、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30000×(40%+3%+2%)。3、护理费37500元(375×50×2)。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75×20)。5、营养费7500元(375×20)6、医疗费111310.29元。7、交通费8758.9元。8、住宿费217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723.1元。10、财产损失费784元。11、鉴定费2700元。12、后期护理费109500元(50×365×10×60%)。以上合计519289.29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及鉴定费24962.06元,由邓开成承担12481.03元,黄青定承担11232.93元,郑含平承担1248.1元。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在前一次诉讼中均已支付,中财保大竹支公司交强险支付了8002.4元,扣除自费药品余下的医疗费89048.23元,先在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交强险中支付1997.6元,余下的87050.63元由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支付43525.32元,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支付39172.78元,余下的4352.53元由郑含平承担。原告衣物、书包及书的损失784元予以支持,其财物损失是由于黄青定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此笔费用在该车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先在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大竹支公司三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承担。除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外的404495元,由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9827.5元,余下的74667.5元,由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支付37333.75元,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支付33600.38元,郑含平支付373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青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开成赔偿原告楚某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2481.03元,扣除已支付的11816.62元,还应赔偿664.41元。二、被告黄青定赔偿原告楚某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1232.93。被告大竹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青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郑含平赔偿原告楚某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9334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楚某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90859.07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楚某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85554.76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楚某燕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9827.5元(保险费用已全额赔偿)。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由被告邓开成负担2332元,被告郑含平负担233.2元,被告黄青定负担209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