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司机,住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卢某某原在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经理被害人王某某的司机,负责驾驶车牌为粤S*****奔驰牌轿车。2012年9月底的一天20时许,卢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王某某到东莞市东城某某某私房菜馆吃饭,卢在车内等候期间发现前排储物箱内放有现金,遂盗走其中2900元。同年10月10日20时许,卢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王某某到东莞市南城东莞山庄吃饭,卢在车内等候期间发现后排扶手储物箱内有现金,遂盗走其中7600元。同年10月12日,卢某某被王某某发现盗窃行为后逃走。2012年11月28日王某某报案,公安人员在卢某某家中将卢抓获。破案后,卢某某退还105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委托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卢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嘉锋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