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秀楷与肖荣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楷,肖荣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陈秀楷。被告:肖荣焕。原告陈秀楷为与被告肖荣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志光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肖荣焕因建造厂房需要由原告为其从事厂房钢管拆卸工作。201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拆卸费用3万元。并于当天由被告亲笔出具付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厂房钢管拆卸费用3万元于2013年5月4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拆卸费2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拆卸费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拆卸费用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款项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荣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楷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荣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章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