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新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王新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其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娥,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善公司”)诉被告王新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告王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03元、一次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65元、工资339.6元等合计106815.72。被告王新强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与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请求法庭按照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3500.1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新强到原告处做粉刷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江苏新东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地粉刷内墙时不慎跌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伴圆锥损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后又至沭阳县南关医院、协和医院、仁慈医院、中医院、皮肤病防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146.74元,其中原告支付40976.32元,被告自行支付24170.12元,被告自行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费用为2500元。2012年11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5月25日、7月20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和复核鉴定,确认其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等。2013年10月10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等共计163500.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2012年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被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复核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30元(按被告月工资2830月计发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864元(按照县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70元(以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80元(按被告月平均工资计发6个月),医疗费241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21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工资566元(按被告月工资2830元计发6天)。因被告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其工资按照县职工月平均工资283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工资,也无法确定其工资,应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按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月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沭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来看,被告工友日工资为150元,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工资按2012年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即2830元,于法有据。原告又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而非六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被告受伤后至人民医疗住院34天(2012年2月7日至3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佩戴支具六个月;后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2年7月9日至7月18日);后又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3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故被告住院天数共计54天。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再主张被告腰椎外固定支具费2500元与治疗没有关系,也无相关医疗证明,无法确定此费用与被告工伤的因果关系。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佩戴支具六个月”,由此可认定被告自行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并花费2500元系因本次工伤所致,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裁决书中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及将职工平均工资按2830元计算均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开庭,后撤诉申请认定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至迟应在2012年5月9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为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即为1955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至迟应在2012年5月9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955元,于法相悖。综上,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二、原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0元、医疗费24170.12元、腰椎外固定支具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工资566元,共计163500.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