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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引贞、张一林与蒋静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贞,张一林,蒋静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27号原告张引贞。原告张一林。被告蒋静涵。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引贞、张一林诉被告蒋静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贞,被告蒋静涵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贞、张一林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引贞丈夫蒋春华(被告蒋静涵之父)去世,同年8月19日在松江殡仪馆火化。2011年10月10日被告蒋静涵向松江区古松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司法调解,由陈金法主持调解,被告蒋静涵出具礼金清单,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2012年2月被告蒋静涵就继承一事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8日法院就继承一案作出判决。因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亲戚朋友赠与的礼金在松江殡仪馆由蒋某某收取,所以原告多次向蒋某某催讨,在多次催讨遭拒后,2012年10月9日,原告就蒋某某收取礼金纠纷事宜委托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同年11月24日蒋某某用传真形式向该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二份材料,用以证明礼金已交蒋静涵。但蒋静涵拒绝将该礼金交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静涵返还两原告礼金人民币140,415元。被告蒋静涵辩称:被告蒋静涵之父蒋春华死亡后,亲朋好友吊唁时赠与的钱款,扣除在办理丧事期间的一些开支,剩下140,415元由经办人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为父亲购买了墓穴花费64,186元,并在父亲死亡一周年、二周年的祭日及骨灰下葬等时侯被告又支出12,540元,另外,蒋春华去世后,原告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蒋春华的个人养老金12,007.50元,被告认为,被告处剩余的款项及原告领取的款项,依法作出合理的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蒋春华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25日蒋春华因病去世。蒋春华的父母在蒋春华去世前已死亡。被告蒋静涵系蒋春华与前妻所生女儿。原告张一林系原告张引贞与前夫戴小莲所生儿子,张引贞与戴小莲于1993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张一林由张引贞负责抚养。蒋春华与张引贞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证券)在本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作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在蒋春华去世后,蒋春华的亲戚朋友及有关单位在吊唁过程中赠送了一些钱款,该款项由案外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助收取,收取后从中支出火化等费用,剩余的140,415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到上海华夏公墓购置墓穴花费64,186元,并于2012年12月将蒋春华的骨灰安放在购买的墓穴。在办理蒋春华的丧事过程中,原告支出了18,100元用于购置伙食品等招待客人。又查明:在蒋春华去世后,原告张引贞从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蒋春华的个人养老金12,007.50元。以上事实,有(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清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引贞之夫、被告蒋静涵之父、原告张一林之继父蒋春华去世后,亲戚朋友给付的钱款,按常理是赠与给蒋春华亲属,由于未明确赠与具体对象,本院认为可视为是对原、被告的赠与。因此,这些钱款除用于在办理丧事期间的正常支出及购买墓穴外,应为双方所有。被告收取的140,415元,原告张引贞领取养老金12,007.50元,扣除原告张引贞办理丧事时支出的18,100元,被告购买墓穴的64,186元,还剩余70,136.50元,本院酌情按(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一案的比例予以分割。原告张引贞和被告蒋静涵应各享有45%即31,561.425元,原告张一林应享有10%即7,013.65元;原告张引贞还应收回垫付的18,100元,并扣除领取的养老金12,007.50元,被告蒋静涵应付给原告张引贞37,653.93元;被告蒋静涵收取的140,415元,扣除购买墓穴的64,186元,还应付给两原告的44,667.58元,实际取得31,561.42元。双方在办理蒋春华丧事过程中而产生的其他一些零碎费用,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静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引贞37,653.93元;二、被告蒋静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一林7,0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张引贞、张一林负担855元(已付),被告蒋静涵负担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的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