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魏文儿与俞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儿,俞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7号原告:魏文儿。被告:俞涛明。原告魏文儿与被告俞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儿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2月30日前各归还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涛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涛明归还原告魏文儿借款4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