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丰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4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当日”。对于抛丸机如此复杂的大型机械设备,约定安装日为检验日是不可能的,此约定仅为外观瑕疵检验,而不是对机器本身运行过程质量问题的检验。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不是外观瑕疵产品。被申请人应该对其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弘毅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撤诉,是碍于所在地法院的压力。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作为认定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金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案涉抛丸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当日。金龙公司将设备安装交付后,双方虽未形成书面验收报告,但弘毅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设备,足以说明设备已交付使用。二、金龙公司所供设备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应及时更换易损件,如不及时更换容易造成其他部件损坏。弘毅公司在函件中所述问题都是因其操作不当或未及时更换易损件造成的,但金龙公司也均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履行了售后服务和保修的义务。弘毅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三、案涉设备长期由弘毅公司控制、占有、使用,应对设备尽善意、审慎的保管责任。现设备严重锈蚀,无法开机运行,责任应由弘毅公司承担。四、弘毅公司要求退回货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8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货款问题已由另案处理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日2000元是设备不能交付使用时计算方式,而本案案中设备已经交付使用,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弘毅公司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16日,金龙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弘毅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台,价格为21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次日起30天内。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主室体钢板厚度12㎜。2.副室体钢板厚度8㎜。3.防护衬板厚度(中铬)15㎜。4.辊道直径133㎜。5.辊道厚度6㎜。6.辊道架槽钢14㎜。7.减速机:国贸国泰。8.电器厂家:正泰。9.变频器:丹佛斯。10.副室体进出防护横帘各4道。其余没有规定要求的按行业标准生产,质保期自购买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12个月。易损件除外”。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大道39号”。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当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万、提货时付6万、安装调试结束付11万、余1万质保金1年内付清。(银行承兑支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设备按照期限不能交付使用违约金按照每天2千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弘毅公司交给金龙公司面额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5日。2010年2月11日,金龙公司又收到弘毅公司面额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5日。金龙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将所供产品交付并安装使用。2010年4月26日,弘毅公司致函金龙公司称:从设备到场安装运行至今已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故障及坏损,并发现其设备在设计上存在安装和安全缺陷,给我方经营生产与安全作业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并列出了七个方面的问题:1.设备到场安装发现图纸有误,其设备稍作调整敲掉2处基础后完成安装工作。2.设备四周无安全防护栏。3.设备无回收绞龙,在我方强烈要求下才制作了简易回收装置。4.设备安装完后数日提升带出现断落,贵司已进行更换。5.电机电缆异常发热,贵司已作处理。6.试运行数日有8个抛丸器不明原因损坏7个,内部防护板几处破裂,内部防护板螺母脱落,抛丸器外壳被击穿。贵司来人后虽进行了更换,但没有查明原因,我方深感焦虑,恐因产品缺陷导致类似故障频发。7.2010年4月16日几处螺母再次脱落,内部防护板检查发现缝隙过大,已进行焊补处理。现因设备依然存在部分故障问题,目前处于停滞状态,要求金龙公司前来协商彻底解决设备故障问题等。后金龙公司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更换配件。2010年6月12日,弘毅公司委托武昌区积玉桥街法律服务所致函金龙公司称:自设备到场安装运行起至今,出现多处故障及损坏,并发现其设备在设计上存在安装和安全缺陷,给弘毅公司经营生产与安全作业工作带来一定影响。至上次函告贵方后,机械设备新老故障问题不断,一直处于半停滞状态,完全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要求收到此函后三日内,采取积极行动,彻底解决问题等。后金龙公司又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更换配件。2010年9月29日,弘毅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在诉讼期间,弘毅公司与金龙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对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进行检验,并制作了名为《抛丸机使用至目前损坏情况登记表》,并列举了下列问题:1.耐磨板与抛头间隙大,螺丝被打断。2.1号抛头(穿孔过大)、5号抛头、6号抛头外板打穿。3.两处流沙管(抛丸管)破裂。4.机体顶部穿孔致使钢砂飞出打坏厂房玻璃4块。5.室内耐磨板破裂5-8块。6.主室体护皮破损。7.2号电机松动,经常掉;8.回收输送不转动。9.门皮坏了两道。金龙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后,弘毅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金龙公司的起诉。2011年5月3日,弘毅公司再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金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金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金龙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6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中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弘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龙公司返还已付货款90000元;赔偿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206190元;支付违约金258000元。另查明:弘毅公司在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有限公司对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进行鉴定。同日,在通知金龙公司未到的情况下,通过摇号选择中介机构的方法,选择了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为鉴定机构。2011年11月10日,该中心至对鉴定标的物现场,因鉴定标的物长期闲置,严重锈蚀,不具备正常启动条件,该中心依据弘毅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向金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所述情况、弘毅公司关于大丰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维修的《情况说明》、杨红江关于大丰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维修的《情况说明》,作出了武科咨司鉴(WKZSJ)(2011)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为不合格产品。还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金龙公司诉弘毅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金龙公司请求判令弘毅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50000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1)大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弘毅公司支付金龙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弘毅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安装、调试、使用,虽然无书面的验收资料,但从弘毅公司的使用情况以及《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中所描述“设备到场安装发现图纸有误,其设备稍作调整敲掉2处基础后完成安装工作”、“自设备到场安装运行起至今”、“机械设备新老故障问题不断,一直处于半停滞状态”等内容分析,该设备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至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属于金龙公司售后服务和保修范围。特别是弘毅公司在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龙公司对该设备进行维修,诉讼中金龙公司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处理后,弘毅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说明该设备经过维修后己符合质量要求。弘毅公司主张该设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武科咨司鉴(WKZSJ)(2011)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足,仅仅是根据弘毅公司自己陈述和维修人员的情况说明,而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依据。客观上该设备已不具备正常启动条件,无法开机鉴定。但根据金龙公司交付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较多故障的情况,说明该设备质量存在一定的瑕疵。一审法院已在金龙公司诉弘毅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案中作减少价款40000元处理。弘毅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大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驳回弘毅公司对金龙机械制造有的诉讼请求。弘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弘毅公司要求金龙公司退款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金龙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是售后服务。金龙公司与弘毅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当日”。作为从事市场经营的商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均应理解经营、缔约中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的涵义,因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金龙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弘毅公司之日,即2010年2月20日为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当日”。此后,金龙公司依据合同仅负有售后保修义务。而弘毅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发函给金龙公司表示设备运行存在问题,要求金龙公司积极做好售后服务等行为,亦已表明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且投入使用。因此弘毅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自己已使用该设备,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案涉抛丸机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弘毅公司未能妥善保管设备,对案涉设备现不能正常启动亦负有责任。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有限公司对HP168-0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由于鉴定标的物长期闲置、严重锈蚀,已不具备正常启动条件。因此,案涉抛丸机从运转出现问题至目前不具备正常启动条件,作为合同的出售方、产品的制造商,金龙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应依约履行修缮等义务。但与此同时,弘毅公司作为设备的买受人及使用者,对设备保管不善致使设备严重锈蚀,不具备正常启动条件,其行为扩大了损失范围,弘毅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过错。3.金龙公司不应退还90000元货款。首先,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金龙公司收取预付款30000元、提货时付款60000元,共计90000元。由于金龙公司已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故该9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弘毅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返还9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弘毅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实际上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原始状态,但案涉设备在客观上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无法恢复合同前的状态。而弘毅公司保管不善致设备严重锈蚀、无法正常启动,是造成设备不具备返还条件的因素。现弘毅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返还货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双方当事人就弘毅公司结欠货款纠纷已形成另案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已酌减了弘毅公司应付货款,弘毅公司在本案诉请要求退还货款、抵销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4.弘毅公司要求金龙公司赔偿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龙公司所供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故其要求金龙公司赔偿其设备占用场地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而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金龙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对产品质量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在金龙公司不存在未按期交付设备的情形下,弘毅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欠缺合同依据。综上,弘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弘毅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