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笃鹏与田恒民、田文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笃鹏,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746号原告赵笃鹏。被告田恒民。被告田文青。被告李文红。原告赵笃鹏与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笃鹏、被告田恒民、田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笃鹏诉称,2012年元月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欠原告货款共计66156元,已付款9281元,现尚欠568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文红与被告田文青系夫妻,被告李文红亦应负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恒民辩称,欠款56875元属实,临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文青、李文红是工人,原告不应该起诉他们。被告田文青辩称,该欠款是其父亲田恒民所欠,当时原告让他签字就签了,由他偿还也应该,但不应该起诉其妻李文红。被告李文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尿醛胶,被告生产建筑模板,双方自2010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截止2012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6156元,被告田恒民、田文青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胶款(66156.00元),大写:陆万陆仟壹佰伍拾陆元正(整)”。2012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8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6875元。另查明,被告田文青与被告李文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欠原告货款66156元,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28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6875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田文青在欠条性质的证明上签名,并且与被告李文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李文红亦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田恒民、田文青辩称被告李文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恒民、田文青、李文红支付原告赵笃鹏货款5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