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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英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黄家西流村公墓东一院子内,与其妻子王某乙因孙子去何处上幼儿园之事发生争执。期间,徐某将王某乙摔倒在地,用拳头朝其身上打了数拳,致王某乙左侧第11、12,右侧第5-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天,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王某乙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