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854号原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某,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55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海棠公园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小桥海棠公园院内;工程名称:海棠公园管理房、门卫房和厕所工程;合同工期为:220天(2011年11月26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工程施工中赶不上原告施工进度要求,致使工程延误,于2012年12月7日才完工,工程延误107天,按合同第五条规定拖延一天赔偿承包总价的千分之三。被告应赔偿原告484007.65×0.003×107=155388.00元。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支付应扣质量保修金484007.65×5%=24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拖延违约金155388.00元;支付应扣质量保修金242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所依据的《海棠公园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发包人印章为“合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海棠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承包人为被告谭某某。西宁市海棠公园建设工程是原告以合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挂靠在合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4日工程量结算单中,发包方加盖的印章为“合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海棠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非合同一方签订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94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