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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彦武与王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武,王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彦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信,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代表人巩云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彦武与被告王忠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王忠信、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王忠信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挂靠在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忠信驾驶鲁G-×××××号轿车沿龙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龙都街南段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原告张彦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彦武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彦武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20日;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壹佰圆;左肩关节脱位,后期若需治疗,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2814.7元、后续治疗费6100元,以上共计28914.7元。另查明,被告王忠信系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忠信为原告垫付25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王忠信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66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要求按每天3元计算。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2372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3093/月计算120天,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村,而原告出具的单位所在地却在诸城,明显与实际情况及常理不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记载,原告实际从事的职业为在潍坊卖劳保产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证明,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所提异议提交在院人伤调查表一份并申请法院调查,原告质证后认为调查表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王金惠确在潍坊卖劳保用品,但原告张彦武并不在潍坊卖劳保用品,调查时被调查人理解错误。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9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金惠、二舅曹立殿两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由原告妻子王金惠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天),并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曹立殿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后护理不认可。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并提供案外人周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周洁出具的证明一份、双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工作单位有异议,异议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且原告误工证明中载明其2011年8月开始工作,但未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出具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认可;房主为周洁,房主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提供派出所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证明中记载的地址居住;村委证明中记载原告在村中有口粮地,不符合城乡结合的标准,且失地证明村委无权出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亦不认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认可。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信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张彦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彦武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忠信按90%的责任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当事人双方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914.7元。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及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7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9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相州镇某村村民,属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状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持的,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14.7元、后续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372元、护理费299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13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3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王忠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忠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彦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814.7元、后续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372元、护理费299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130.7元;二、被告王忠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5000元由原告张彦武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739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