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金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胡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意理。辩护人任云翔。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启伍。被告人胡某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刘某、胡某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戴意理、任云翔,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启伍,被告人胡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刘某、胡某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罗汉松一棵,价值10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胡某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以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刘某、胡某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并非盗窃树木的提议者,其仅仅是听从王某森的安排,性质上属于帮助犯;2、林木的鉴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需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林木现场勘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因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林木鉴定资质无法证实,故对被盗罗汉松的价值鉴定有异议;2、被盗的罗汉松已被追回,现长势良好,故本案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某森(另案处理)等人,以钻围墙的方式进入平湖市钟埭街道伊思佳服饰有限公司老厂,挖走该厂花园内的罗汉松一棵,由被告人刘某以4500元的价格将涉案罗汉松运输至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人胡某福帮助被告人刘某押车。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罗汉松的价值为10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罗汉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窃单位,现长势良好。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以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盗罗汉松的价值,由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市场进行分析调查后,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故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刘某、胡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提供资金,联系人员,又参与盗挖罗汉松,并随车运送罗汉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胡某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刘某、胡某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刘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胡恩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金奎、刘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福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金某、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