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绪亮与魏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亮,魏庆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刘绪亮,男,生于1955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庆风,女,生于1951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绪亮与被告魏庆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王立水因病去世,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撤回了对王立水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亮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亮诉称,债务人王立水与被告魏庆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债务人王立水为购买山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立水和被告魏庆风主张还款,均未获清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债务人王立水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魏庆风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被告魏庆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债务人王立水与魏庆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王立水为购买山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经手人王立水2013年1月12号”。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立水及被告魏庆风主张还款,均未获清偿。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庆风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另查,债务人王立水于2013年11月中旬去世,原告自愿于2013年12月23日撤回了对债务人王立水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一宗、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马山镇华庄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王立金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王立水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刘绪亮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王立水与被告魏庆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债务人王立水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刘绪亮要求被告魏庆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刘绪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中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庆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魏庆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庆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绪亮清偿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庆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