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子壁与王学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壁,王学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郭子壁,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农,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告郭子壁与被告王学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壁及委托代理人薛利民,被告王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壁诉称,2011年8月11日,贾林元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王学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被告王学农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剩余借款8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农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学农辩称,2011年8月11日的2万元借款,在借款当时按月息4分扣除了1个月利息800元,后又给付3个月的利息,共给付利息3200元。另在借款时有抵押物,但原告放弃了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贾林元向原告郭子壁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40‰,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92万元,后借款人又给付3个月利息。被告王学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3月份,被告王学农共向原告郭子壁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子壁2011年借款12000元,2011年3月份付6000元加零借1000元计7000元,加利息3000元,2013年10月8日付1500元,下欠8500元。王学农,2013年10月8日。”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借据上载明“周期三个月,三个月以后付不清用50装载机抵押”,借款人贾林元用50装载机作担保,但未办理任何担保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贾林元向原告郭子壁借款2万元,原告郭子壁与借款人贾林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王学农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学农应对贾林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林元追偿。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当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人贾林元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借款人曾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故应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农辨称借款时有抵押物,但原告放弃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条款必须明确清楚,被告王学农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学农欠原告郭子壁借款8500元,被告王学农也予以认可,原告郭子壁与被告王学农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子壁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子壁欠款人民币0.85万元;三、被告王学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林元追偿;四、驳回原告郭子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保全费280元由被告王学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利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