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施某驾驶牌号为浙C.K8Q**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驶往双屿鹿城工业区。当日上午10时2分许,客车沿温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温金路95-1号前设有人行横道路段时,未能注意前方行人动态,并未停车让行,以致车辆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男子厉新忠,造成厉新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某即打120急救电话和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赶到现场的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而被害人厉新忠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同月8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施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家属与被害人厉新忠的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厉新忠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培栋、李某、王某、郑某、胡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公某(2013)5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温某甲(2013)年检270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公某(2013)4669号理化检验报告、温某乙(壹)认字(2013)第A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采取记录、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事故情况分析说明、到案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未能注意前方行人动态,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