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素彩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铭、宋丽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彩,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铭,宋丽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963号原告赵素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广臣,系董事长。被告张健铭,男,汉族。被告宋丽鹃,女,汉族。原告赵素彩与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铭、宋丽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彩及委托代理人马淑英、被告张健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广臣、被告宋丽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彩诉称,被告张建铭与被告宋丽娟均系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赤峰市万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于2011年在宁城县八里罕镇开发建设八里罕万隆园小区商品房项目,通过公开招标,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得以中标,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张建铭是八里罕万隆园小区10号住宅楼及附属施工班组长,多次与被告宋丽娟到原告恒起五金门市购买电料用于该工程,但未及时支付货款,至工程结束时已欠货款12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建铭、孙丽娟系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29000元。被告张健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丽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健铭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证明张健铭代理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对此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张健铭质证无异议。2、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审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张健铭系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电料的行为,张健铭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健铭质证认为,不是我本人签的字。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129000元,被告张健铭与宋丽鹃是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健铭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告与被告张健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八里罕万隆园住宅楼施工中,在原告恒起五金门市购买电料,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累计欠原告货款129000元,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人员张健铭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料属实,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铭、宋丽鹃给付电料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健铭、宋丽鹃系该建筑施工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电料款129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健铭、宋丽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邮寄费148元,计1588元,由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振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毕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