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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军诉被告王绍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王绍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赵国军,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现住辽中县。被告王绍奇,男,现住辽中县。原告赵国军与被告王绍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核款31,8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欠条上签署了催要时间。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铝合金门窗款31,818.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核款31,8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欠条上签署了催要时间。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铝合金门窗款31,8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军铝合金门窗款31,81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5.00元(案件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承担6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殿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