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诉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松阳村。法定代表人周振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喜华,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该厂职工。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章震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智云,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诉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原告湖南省衡阳市炼焦厂自愿承担。审 判 长 雷震宇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朱泽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