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芝耸与黄益禹、冯木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耸,黄益禹,冯木加,陈洪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陈芝耸。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黄益禹。被告:冯木加。被告:陈洪响。原告陈芝耸为与被告黄益禹、冯木加、陈洪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芝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禹、冯木加、陈洪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芝耸起诉称:被告黄益禹、冯木加系夫妻。2011年7月4日,被告黄益禹向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被告陈洪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益禹、冯木加共同偿还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洪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冯木加、陈洪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芝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益禹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益禹、冯木加、陈洪响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黄益禹向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益禹向原告陈芝耸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益禹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冯木加、陈洪响承担责任并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益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芝耸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益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