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容、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容,李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15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海容,女,香港居民。被告李海生,男,汉族。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容、李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海容因购买家具需向我行小额信贷业务部门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我行经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我行贷款发放条件,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同日,我行与被告李海容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李海生为被告李海容提供保证担保并在2011年6月24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海容名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6.5‰计算,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另外,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海生为债务人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李海容并未如期如数归还,截止2013年10月11日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9278.99元,欠息740.12元、逾期利息8679.71元,总计28698.82元。经催讨委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78.9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利息为740.12元,逾期利息8679.71元);2、被告李海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海容发放贷款,被告李海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海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借款本金19278.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海生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海容的债务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李海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海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