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周果林、孙美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周果林,孙美如,王×,安俊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泉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果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系被上诉人周果林之子。三被上诉人周果林、孙美如、王×的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安俊福。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周果林、孙美如、王×的委托代理人关列、原审被告安俊福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安俊福驾驶其所有的晋B605**、晋B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大同到府谷途中,行至宁白线11公里7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由王巨云驾驶的晋BS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巨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俊福与王巨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俊福所有的晋B605**、晋BT6**挂重型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庭后原告周果林称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就事故车辆(晋BS48**)的车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就车损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丧葬费22118元;3、被扶养人孙美如生活费5566元,被抚养人王潇生活费183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2507元;6、交通费2000元;7、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509742元(含被告安俊福垫付的丧葬费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俊福驾驶机动车与王巨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巨云死亡,被告安俊福与王巨云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安俊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俊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免赔,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399742元,在晋B605**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万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998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俊福已垫付丧葬费11000元,从原告周果林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安俊福。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果林、孙美如、王×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果林、孙美如、王×1888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安俊福11000元。案件受理费7081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40.5元,其余的3540.5元,由原告周果林、孙美如、王×负担7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38元(同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减少赔付145534.9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虚假的派出所户籍证明,致使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造成误判,将王巨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将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法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周果林、孙美如、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俊福同意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巨云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果林、孙美如、王×出具了阳高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阳高县政法委家属楼小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一份,能够证明王巨云一家于2010年4月份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当庭递交阳高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阳高县龙泉镇站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前述证明不是他们出具的,系伪造,但该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上诉人周果林、孙美如、王×拒绝质证,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白海叶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