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君喜、刘金池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陈君喜,刘金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天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陈君喜,男,1989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金池,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与被告陈君喜、刘金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君喜、刘金池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于同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妮、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喜、刘金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陈君喜无证驾驶刘金池所有的桂R×××××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南县思旺镇新政村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死者家属将本案被告陈君喜、刘金池以及本案原告安邦财保公司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11626元,本案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支付了该赔偿款。原告安邦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陈君喜无证驾驶被告刘金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有权就已垫付的赔偿费用向被告陈君喜追偿,被告刘金池作为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君喜返还原告111626元;2、被告刘金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1626元;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05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分担以及被告陈君喜无证驾驶;3、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11626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公司法人身份情况。被告陈君喜、刘金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君喜、刘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陈君喜无证驾驶刘金池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行驶至平南县思旺镇新政村路段时,与钟某驾驶的RMX0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君喜负次要责任。因桂R×××××号摩托车在本案原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钟某的家属钟某甲、钟某乙等人将本案被告陈君喜、刘金池连同安邦财保公司一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保公司赔偿钟某家属损失111626元。同年8月31日,本案原告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后向陈君喜、刘金池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池在原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君喜无证驾驶导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垫付了111626元,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被告刘金池将摩托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君喜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君喜、刘金池共同返还其垫付的保险金。但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君喜仅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全额赔偿其垫付的保险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数额111626元×30%=334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喜、刘金池赔偿33487.8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被告陈君喜、刘金池共同负担7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峻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