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驻民四字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赵桂梅与魏杰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赵桂梅,魏杰敏,田新华,王海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民四字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梅,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杰敏,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新华,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海群,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建军、赵桂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赵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上诉人魏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原审被告田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原审被告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为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估字(2012)77号价格评估结论,该结论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本案财产损失部分的事实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于俊义审判员  张怀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