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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淑英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淑英,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大行初字第105号原告石淑英,女。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观音寺南口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原告石淑英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于2010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之前已受理徐香玉不服被告大兴住建委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案件,且正在审理中,本案受上述案件裁判效力的羁束,故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在徐香玉诉被告大兴住建委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两次向徐香玉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审理,但其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该案按徐香玉撤诉处理。原告石淑英诉称,第三人兴创公司因大兴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需要,对东至京开高速公路和林校路,南至现状已开发用地,西至兴华大街和现状已开发用地界,北至规划四号路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并取得了被告为其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范围内。被告未依法审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五大前置文件就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我作为受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巨大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事先既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经查,龙佩军不服被告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兴创公司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石淑英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龙佩军不服大兴住建委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对原告石淑英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