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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元;2004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0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夜色KTV后面巷弄,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章某停放的1辆新日TDR80Z风雅9+1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