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河南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淮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伤故意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某某县看守所。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20分,在淮某某县北城备备战路与西湖北路西路口处,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电动车在路上行驶,认为淮某某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大灯晃了他的眼晴,就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的哥张某某闻讯而来,被告人宋某某又与张某某发生语言冲突。淮某某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在接警处警时,被告人宋某某无故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当民警上前制止时,宋某某又对民警王某某、协警葛某某、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巡特警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造成记录仪损坏。经淮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经淮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DSJ-B5星际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淮某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淮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9032号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淮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3)3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陈春杰、葛某某、李某、王某某、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