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其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