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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袁某、单某某、卞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单某某,卞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站员,住抚顺县。2011年8月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站员,住抚顺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系站员,住抚顺县。2011年12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杰、被告人卞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卞某某共同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单某某主观上有多伐点粗的木材的意愿,但绝不是让孙某甲超伐和平伐,且当被告人单某某知道孙某甲超伐时,曾打电话告诉孙某甲让其停止采伐;2、社会危害小,情节不重,虽然造成了超伐的结果,但滥伐的林木已经全部扣押,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卞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合伙在抚顺县峡河乡胜子村荒地组赵家沟高家坟购买油松林三片,购买林子后三人预谋办理审批自用材手续,超量砍伐林木获利。2013年3月7日采伐许可证批下来,许可采伐油松7.03立方米蓄积。随后,三人同意让孙某甲找人砍伐林木,单某某电话联系孙某甲,并让袁某领孙某甲上山看界限,上山后袁某告诉孙某甲三片林子都归他们所有,并没有告诉孙某甲采伐指标、采伐方式,下山后孙某甲找到油锯手薛某某砍伐林木,并告诉油锯手林木已经过审批。2013年3月8日至10日间,薛某某用油锯采取皆伐的方式砍伐林木,造成林木超采。经鉴定,超采林木核立木蓄积31.45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817元。现林木已变价扣押。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转让合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林木采伐调查设计一览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赃物去向说明、罚没款收据、证人孙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地径检尺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卞某某共同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卞某某有前科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单某某、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动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