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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绍宁与郑春凤、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郑绍宁。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凤。被告刘锦华。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郑绍宁诉被告郑春凤、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宁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春凤、刘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宁���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春凤、刘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经常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借了还,还了又借。2012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150000元,并以被告郑春凤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090000元,余款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6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春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锦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郑春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郑绍宁现金贰佰壹拾万伍万元整,折人民币(¥2150000.00)”。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09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春凤与被告刘锦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东澳做生意,市场里面有一个叫郑春凤,其和老婆周枚婷认识郑春凤10年了,之前一直向其借钱,其就借给郑春凤,郑春凤也陆陆续续还给其,到了2012年5月20日郑春凤还欠其2150000元,郑春凤给其打了一个欠条,这个欠条一直在其手里,到现在郑春凤还了一些,但是利息还没有算,这个钱说好是3分利,2013年2月份过年之前,郑春凤说自己有些困难,和其协商,后来其答应郑春凤按照2分利来算,但是其找郑春凤来算账,郑春凤一直不来算账,钱也不还,到2013年2月2日郑春凤还欠1590000元。被告郑春凤于2013年6月18日在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东澳C栋33号开了一家昆山联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的时候其做生意向周枚婷借钱,到现在还有些钱没有还,2011年10月30日当时说好利息是3分,如果10月30日以后没还的话就是3分5利息,后来利息就变成3分5了,其没有说钱不还给周枚婷,以前欠1000万利滚利都慢慢还过来了,周枚婷手里有一张215万的欠条,但是要还钱其还要算账。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两被告多次转款的转账凭证,并陈述周枚婷是其妻子,其和被告之间借款往来除向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外还有其他的,有一部分银行已经无法提供了,2150000元借条是个结算,含一小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郑春凤是在其公司���昆山信效物资公司)和其对账后出具的借条。被告也提供了其向原告多次转款的转账凭证,并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实际欠原告110000元,是累计的借款包含利息,绝大多数是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又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明、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后被告郑春凤向��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郑春凤之间依法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郑春凤于2012年5月20日向其出具215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后被告偿还1090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10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150000元借条中尚有未实际交付的10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被告郑春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在发生多次借款往来后,原告和被告郑春凤就借款金额的结算,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确认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郑春凤尚欠原告2150000元,扣除之后归还的109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060000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陈述2150000元借条中包含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次数、每一笔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有关借款事宜,因此不能准确区分215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锦华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锦华与被告郑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春凤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锦华与被告郑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刘锦华与被告郑春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锦华理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锦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凤与被告刘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绍宁10600**元。二、驳回原告郑绍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68元,由原告郑绍宁负担5894元,由被告郑春凤与被告刘锦华共同负担16774元,被告郑春凤与被告刘锦华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绍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