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顾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云亮、臧圣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云亮,臧圣英,钱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顾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委托代理人:朱宝云。被告:薛云亮,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臧圣英,女,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钱春凤,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云亮、臧圣英、钱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朱宝云、被告薛云亮、臧圣英、钱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许德存、薛云亮、臧圣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人许德存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薛云亮、臧圣英为许德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许德存提供了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钱春凤出具承诺书,约定该借款为许德存与钱春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钱春凤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为许德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现许德存因意外事故死亡,借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云亮、臧圣英对许德存、钱春凤向原告借款及其为许德存、钱春凤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亦认为原告向许德存提供借款时,原告为许德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现许德存因意外事故死亡,借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云亮和被告臧圣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许德存及被告薛云亮、臧圣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许德存的借款申请发放贷款;被告薛云亮、臧圣英自愿为许德存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许德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为100000元,借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2.6%。同时被告钱春凤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1份,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与许德存的共同债务。当日,原告向许德存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同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许德存承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月5日,许德存在外地施工时死亡。后许德存家人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许德存是因突发高血压死亡,不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钱春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云亮、臧圣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保险单、拒赔偿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许德存、钱春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薛云亮、臧圣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许德存和被告钱春凤为共同借款人,许德存和被告钱春凤均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钱春凤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薛云亮、臧圣英在被告钱春凤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辩称,因许德存意外死亡,借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已免除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在债务人许德存借款当日为其承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人不是法律上的债务承担人,且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钱春凤作出了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书,故三被告认为债务人许德存的保险赔偿可抵算债务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云亮、臧圣英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薛云亮、臧圣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钱春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云亮、臧圣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凤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XX平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