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刘伟,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2年4月29日,苑乃学驾驶原告刘伟所有的豫P688**、豫5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浙江省上虞市边沥线1KM+100M处时,因挂车轮胎突然起火燃烧,致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在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28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损失不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因车辆故障及无名原因着火,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2、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自燃险。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现场勘验抄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及第三者损失的事实。2、出警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进行了抢救,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3、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险。4、鉴定结论2份、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定损清单、收条各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实际车损数额为4328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2000元。5、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苑乃学驾驶原告刘伟所有的豫P688**、豫5L**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浙江省上虞市边沥线1KM+1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辆损坏、路边的公路设施花木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事故。2012年4月29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是突然起火引起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花木损失经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为12000元,原告支付花木损失12000元以及评估费300元。2013年3月28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328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豫P688**、豫5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豫5L**挂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141270000000731,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041270000001359,保险期限: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险种包括:交通��故强制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8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虞市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扑救,但未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有关火灾事故原因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车辆突然起火燃烧,起火原因不明,究其原因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属于自燃原因造成的火灾,一种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火灾。本案事故中,消防大队未作出起火原因说明,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材料,因此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解释原则,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应当认定该起事故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火灾,故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以车辆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起火原因属自燃,原告未投保专门的自燃损失险的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损失险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保险赔偿金5528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郭 燕审判员 马殿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