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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福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福,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永福伙同他人以人民币17000元的山根款,承包砍伐位于平南县大鹏镇邓塘村“邓界冲”山地(周X俊承包用于种植杉树、交由张某丙管理)的原有林木。被告人李永福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清山砍伐林木。经平南县林业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对伐区进行现场勾图、检尺计算,所砍伐林木面积为56亩、出材为137.17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永福于2013年9月26日在桂平市垌心乡谷山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振、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黄某、张某丁、周某、张某戊、谢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陆X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平南县大鹏镇平湾村、花王村邓界冲林木伐区调查报告、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种植杉苗承包合同、平南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福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李永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永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永谈黄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