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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书新等上诉张朝枫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新,徐甡,张朝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新,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甡,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枫,男,193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书新、徐甡因与被上诉人张朝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0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朝枫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书新与徐甡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为张朝枫所有,1980年由于张朝枫调动到顺义县城工作,故让邻村的赵振海帮忙看房,现张朝枫已退休,想回老家安度晚年生活,但却发现陈书新、徐甡在使用着张朝枫宅基地房屋,并在房前擅自建造违章建筑物,经协商未果,故张朝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书新、徐甡将张朝枫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腾退给张朝枫等。一审法院向陈书新、徐甡送达起诉状后,陈书新、徐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陈书新、徐甡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法院受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据此,陈书新、徐甡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陈书新、徐甡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陈书新、徐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书新、徐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本质是张朝枫要求陈书新、徐甡完成返还的行为,此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陈书新、徐甡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争议的房屋在北京市顺义区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据此,陈书新、徐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朝枫对于陈书新、徐甡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朝枫起诉要求陈书新、徐甡将张朝枫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腾退给张朝枫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朝枫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陈书新、徐甡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书新、徐甡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