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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博爱县建材大世界因琐事与毋某某发生争吵,在这期间,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与毋某某的儿子毋某甲发生打架。随后,王某某等人将闻讯赶来的毋某某的闺女女婿梁某某的“菲亚特”轿车砸毁。不久,王某某又纠集多人对路过的侯某某的“雪佛兰”轿车进行打砸,并将车上贾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毋某甲、侯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受损车辆雪佛兰轿车损毁价值4615元、众泰小型客车(菲亚特)损毁价值2170元,共计678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共计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赔偿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毋某某、梁某某、王某、鲍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毋某甲、梁某某、侯某某、贾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凯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