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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一般代理),女,苗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丁某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勉仲、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丁某丁系被告丁某乙的父亲、系被告丁某丙的儿子、系被告郭某某的女婿,现已身亡。丁某丁生前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丁某甲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丁某甲多次要求丁某丁还款,但丁某丁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借款。现丁某丁夫妇都已身亡,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债务人丁某丁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对丁某丁生前所欠借款不知情,也无法确认。2、丁某丁生前不但欠下别人的债务,而且还有债权,为了偿还丁某丁生前的借款,现正在积极追讨债权。3、三被告主张丁某丁遗产全部抵偿债务,现没有继承和享受丁某丁、向桂元的任何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属丁某丁直属亲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丁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丁某丁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明丁某丁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定于2012年9月8日归还的事实。三被告对该借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拟证明丁某丁夫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因该证据系从交警部门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丁某丁与向桂元系夫妻,二人父母现健在的有丁某丁父亲丁某丙、向桂元母亲郭某某,被告丁某乙系丁某丁与向桂元婚后独生女。2011年9月8日,丁某丁向原告丁某甲借款120000元,丁某丁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丁某甲借款1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丁某丁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21日,丁某丁与妻子向桂元因车祸身亡,其二人遗产继承人为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丁某丁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某丁、向桂元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丁某丁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与丁某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某丁向原告丁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丁某甲交付借款给丁某丁使用后,丁某丁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现丁某丁与向桂元因车祸身亡,遗产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某丁与向桂元的遗产继承,故三被告在继承丁某丁与向桂元的遗产的同时,应对丁某丁与向桂元的债务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对于原告丁某甲请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借条,对于三被告无法认可借款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在继承丁某丁与向桂元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丁某甲借款本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郭某某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