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田少荣与高隆贵,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荣,高隆贵,李兴建,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54号原告田少荣,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隆贵,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兴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6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6042-1。法定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负责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少荣诉被告高隆贵、李兴建、重庆方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易、被告李兴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隆贵和方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少荣诉称:2013年7月31日,高隆贵驾驶渝BN21**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GCB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隆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N21**号货车系被告李兴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方固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医疗费339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误工费102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730元,合计12628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21**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相应的抚养人;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兴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21**号货车系本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方固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隆贵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对于非医保用药,认可在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剔除20%,其他的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高隆贵和方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时20分许,高隆贵驾驶渝BN21**号重型货车从同茂大道东段工地内行驶至同茂大道与桂馥大道十字路口时,货车与原告田少荣驾驶的渝GCB9**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田少荣和摩托车搭乘人李春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隆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1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3497元。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休叁月,每月复片;②支具保护2周,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关节活动;③骨折愈合后二期可取除内固定物。2013年9月20日、10月7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又用去医疗费16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医疗费33658元。渝GCB9**号摩托车系原告田少荣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用去维修费1730元。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田少荣目前遗有的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②田少荣续医费约为8000元;③田少荣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田少荣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10月开始在重庆菲钒网络信息技术服务部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该服务部提供的住房内,其家人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下场口迎春新村(系场镇)。原告母亲黄德淑生于1939年12月3日,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90元,一生仅育有原告一个子女,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下场口迎春新村。原告女儿田雪生于1999年12月30日,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下场口迎春新村。渝BN21**号货车系被告李兴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方固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高隆贵系被告李兴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审理中,被告李兴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约定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并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建已给付原告现金77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9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高隆贵和方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小额赔案一单通、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垫江县太平镇牡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垫江县太平镇太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垫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及垫江县太平镇牡丹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垫江县太平中学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重庆菲钒网络信息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N21**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高隆贵系被告李兴建雇佣的驾驶员,因此高隆贵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兴建承担赔偿责任。渝BN21**号货车系被告李兴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方固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兴建、方固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黄德淑73周岁,原告女儿田雪13周岁,分别可以获得7年和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德淑与田雪均居住于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前5年中,两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287元(16573元/年×5年×10%);5年之后,黄德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9元((16573元-90元/月×12月)×2年×10%),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38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45936元直接变更为57322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2元(32元/天×31天),护理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11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94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8239元(31991元/年÷365天×94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医疗费336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22元、误工费8239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30元,合计117821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17821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22元、误工费8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维修费1730元,合计83271元。因渝BN2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李兴建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并约定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因此余下的34550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918元(23658元×80%+34550元-23658元-1900元),由被告李兴建和被告方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6632元(23658元×20%+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建已给付原告现金7700元,故原告反欠被告李兴建1068元,该款可以在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少荣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832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田少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27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兴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兴建已经给付1068元,尚欠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艾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