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弘林,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北林,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8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6日,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郭某和王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都是再婚,认识不长时间就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小事吵架,一直都是郭某赚钱养家,王某在外赚钱从不补贴家用。郭某觉得双方婚姻已没有办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郭某告与王某离婚;2、王某承担诉讼费。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3万元现金在郭某手中。另外,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要求法院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左右,郭某和王某双方在沈阳市铁西区宝马公司干临时工期间相识,其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现有现金3万元在郭某手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该公司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郭某提供的结婚证、王某提供的光盘及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和王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郭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予以准许。关于郭某是否有现金3万元,王某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7月份对话的录音,郭某在对话中陈述有3万元在其手中,予以确认。郭某在庭审中否认,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是否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虽然郭某否认,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郭某朋友到庭作证郭某向该公司出借4万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郭某处的现金3万元及其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4万元,原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现金15000元、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对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享有2万元借款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各自负担75元。宣判后,郭某不服,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芳芳提供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有3万元错误;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据还款收条,证明四万元是从郭某父亲处借款,且现已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其有3万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郭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异议,但实际其不存在3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提出“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收条,证明4万元是从上诉人郭某父亲处借款,且现已偿还”的上诉请求。经查,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明确陈述是“郭某与王某一起到我办公室借了4万元现金给我,我当时给郭某、王某打了4万元借条,并把4万元的借条给了郭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出具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还款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有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从郭某父亲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郭某转交。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8月28日。此款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5000元给郭某父亲郭喜财”。鉴于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具的书面证据与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事实不符,且该书证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郭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华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华 荻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