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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华诉田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田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华,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田国栋,男,1972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华与被告田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使用两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田国栋于2011年11月13日向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款。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田国栋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栋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原告李华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使用两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田国栋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李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国栋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田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依法理应还款,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苑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