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贡玉祥与张树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玉祥,张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贡玉祥,男,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树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江,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贡玉祥为与被告张树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张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张树华驾驶电动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桥加油站北1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贡玉祥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贡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x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x27天)、护理费13476.06元(57.59元x72天x2人+57.59元x90天x1人)、二次手术费4805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533.96元(57.59元×15天×2人+57.59元×14天×1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9557.4元。被告张树华辩称:被告在中间线左边行驶超越,原告应靠近中间线右边行驶,原告听到提示声音后,惊慌也向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淇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护理人员是贡一X、贡二X;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病历1份、鉴定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质证,被告张树华提出:1、护理费以计算一个人的为宜;2、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是1949年9月29日出生,不应该计算20年,应该计算16年;3、精神损害5000元不应支持;4、鉴定费过高,应在1000元以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1、原告的护理人贡一X、贡二X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2、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依法应该按16年计算,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第2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张树华驾驶电动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桥加油站北1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贡玉祥驾驶的电动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贡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贡玉祥当日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贡玉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二次手术费共计4805元左右,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5天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周内需陪护1人/天。原告贡玉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10元x27天)、护理费4825.08元(20.62元x72天x2人+20.62元x90天x1人)、二次手术费4805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907.28元(20.62元×15天×2人+20.62元×14天×1人)、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x16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4281.1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华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树华驾驶电动车在超越原告贡玉祥驾驶的电动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贡玉祥各项损失54281.16元;二、驳回原告贡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贡玉祥负担339元,由被告张树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杨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