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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永辉与李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李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杨永辉,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松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彬,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杨永辉被告李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珠海市香洲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2012年5月1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2万元,约定于20l3年1月31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下借款:1、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l3年8月2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8752.66元);2、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334.99元);上述共233087.6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杨永辉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协议(2012.39.9);4、借款协议(2012.5.1)。被告李炜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杨永辉陈述,被告李炜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永辉借款,并以其持有的两份《借款协议》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借款协议》分别载明“兹有李炜彬(身份证号44040219811011925X)向杨永辉(身份证号440883198010014557)借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圆整)。使用时间2012.3.9-4.20。特此证明。借出人:杨永辉。借入人李炜彬”、“兹现李炜彬(身份证号44040219811011925X)向杨永辉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款项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款项借出人:杨永辉。款项借入人李炜彬”被告李炜彬在《借款协议》上后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炜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杨永辉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杨永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炜彬未予偿还,原告杨永辉要求被告李炜彬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协议内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炜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辉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本金12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6元,由被告李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代理审判员 陈     炯     旺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詹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