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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韩文华与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华,马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韩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军。委托代理人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华诉被告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霞,被告马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华诉称,被告马小军于2013年4月15日从原告处借走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交通银行汇款单一张,汇款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汇款金额是45000元,收款人为马小军,以证明其在该时间出借给被告马小军45000元。被告马小军辩称,收到原告汇给的45000元是事实,但我不是向原告借款的,我是向黄某借款的,所借的该45000元已按黄某的指令,汇到黄某母亲钱巧兰银行卡上,所借黄某的款已偿还。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汇款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汇款金额是45000元,收款人为钱巧兰。证明其所借的45000元已按黄某的指令汇到黄某的母亲钱巧兰的账号上,借款已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电话向黄某借款,由于黄某无款出借,便通过黄某的电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确定借款数额后,原告于当日将属于自己的款项45000元汇给了被告,被告也确认该款已经实际收到。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被告还款是由我让其将款项汇到我母亲钱巧兰账户上,该45000元我没有偿还给原告,被我自己使用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以及原、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款项45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并且已实际接收到该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是向黄某借款,以及证人黄某称原告是受其委托汇款给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自己的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汇款到钱巧兰账户,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指令或者经原告本人同意,故对被告抗辩汇给钱巧兰的款项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向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华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马小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