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罗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号原告罗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X族,贵州省XX县人,农民,住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X族,贵州省XX县人,农民,住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XX********。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邱光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XX年3月15日生育长女罗某某,19XX年1月30日生育次女罗某某、19XX年4月23日生育三女罗某某、19XX年农历5月1日生育四女罗某某。四个女儿除了罗某某尚未成年外,其余三个女儿均成年出嫁。双方因感情不和互不往来,自1999年4月即分居至今。双方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乡XX村XX组瓦房三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四女罗某某归原告自行抚养;三、判决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四个,长女罗某某、次女罗某某、三女罗某某三人均已成年出嫁,四女儿罗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其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同母亲罗某共同生活。”双方因生育女儿,被告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影响,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自1999年4月即带着四女儿罗某某离开被告,自此双方互不往来,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X组瓦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承办人电话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离婚,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和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应依照婚姻关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生育女孩,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四年多,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且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罗某某,自双方分居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其明确表示“愿同母亲罗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乡XX村XXX组的瓦房三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光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召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