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圣先与李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先,李玉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李圣先。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贞。原告李圣先为与被告李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款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贞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被告李玉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陆万元正(¥60000)(流动资金)李玉正2000.6.2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对被告李玉贞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后,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并不欠原告钱,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在本院在第二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因被告李玉贞否认其身份,由原告现场指认确系李玉贞本人,并经本院组织原告一起去公安机关对李玉贞网络登记身份信息核对无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利息(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李玉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邢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