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贵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梁汝坤,男,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杰,男,广西君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生贵,桂平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达,桂平市林业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姚北胜,男,队长。委托代理人姚贤达,男,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用林。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梁汝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杰、梁冠兴,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贵,一审第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姚北胜的委托代理人姚贤达、陆用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有两幅,第一幅“铁炉岭”的西南面岭,四至界址:东面至现福山村三队山岭相邻为界,南面至岭脚水田边为界,西面至现福山村八队山岭相邻为界,北面至现福山村一队山岭相邻为界,面积4.5亩。第二幅“天恩湾岭”中间部分岭,座南向北呈U型,四至界址:东面至现福山村三队山岭相邻为界,南面至现福山村三队山岭相邻为界,西面至现福山村八队山岭相邻为界,北面至岭脚水田边为界,面积17.4亩。1969年第三人因建筑白石水库而移民搬迁到福山大队落户,经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福山村大队干部的协调,将上述争议的山岭划拨给第三人割草砍柴作生活燃料用地。之后第三人社员一直经营管理上述争议山岭。“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万头岭”划给本队社员姚德信、姚学卫等十户作自留山。2004年建设玉桂公路需要在“铁炉岭”挖泥取土填路基所得的补偿款也是第三人领取,都没有任何个人或生产队提出异议。2005年原告村民何延强以争议山岭属其土改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2012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2)27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7号决定),将争议山岭权属确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7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7号决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书、立案呈批表、调解处理意见书、27号决定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岭地位置范围图、唐某某的《证明》及《证明书》、西山镇人民政府财会室出具的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姚德信、姚学卫、姚德新、姚日森、姚北胜、姚振北、姚良炽、姚良源、姚乃乾、姚德群等十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福山村6队何明光户226号《社员自留山证》、福山村3队全汉叶户的308号《社员自留山证》、调查全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笔录、四次调解会笔录;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7号决定、(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姚振北、姚德群、姚乃乾的《社员自留山证》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27号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7号决定认定争议山岭于1969年经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和福山大队协调划拨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和收益,并在“林业三定”时将争议的部分山岭划分给本队农户作自留山。以上事实有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唐超贤的证明,第三人所在队的姚德信、姚学卫等十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福山村6队何明光户的226号《社员自留山证》,福山村3队全汉叶户的308号《社员自留山证》以及调查当时的知情人黄某某、全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等有关证词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7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山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效后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解无效后作出27号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7号决定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27号决定。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上诉称,一、2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及现福山村44队、45队均系搬迁队,当时均没有划拨山岭给这三个队,有被上诉人调查全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等人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词可证实上诉人村民何延强长期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也可证实一审第三人承认上诉人对争议山岭拥有权属。唐某某的《证明》及《证明书》来源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第三人村民姚德信、姚学卫等十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和何明光、全汉叶两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及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把承包经营争议山岭的何延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属遗漏当事人,而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7号决定错误,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四、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一审判决维持27号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7号决定。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7号决定。一审第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二生产队述称,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69年一审第三人因建筑白石水库而移民搬迁到福山大队落户,经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和福山大队协调,将争议的两幅山岭及上诉人放弃权属争议的“万头岭”划拨给一审第三人,之后一审第三人一直对上述山岭进行管理和收益,并在“林业三定”时将“万头岭”划分给本队农户作自留山。以上事实有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工作人员唐超贤的证明,一审第三人村民姚德信、姚学卫等十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福山村6队何明光户的226号《社员自留山证》,福山村3队全汉叶户的308号《社员自留山证》以及调查当时的知情人证实,所以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注明是收取何处山岭的管理费,不具有证明管理使用争议山岭事实的效力,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词也只能证实土改时争议山岭为何延强所有,不能证实何延强在1969年后管理使用争议山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认为其村民何延强长期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山岭纠纷权属问题的协议,因系上诉人村民何延强个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而且一审第三人队长没有签字确认,且其后一审第三人申请对争议山岭进行确权,故该协议对本案争议双方并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也不能证实一审第三人承认上诉人对争议山岭拥有权属。上诉人认为唐某某的《证明》及《证明书》、一审第三人村民姚德信、姚学卫等十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和何明光、全汉叶两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及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唐某某的《证明书》上加盖有“桂平市水利搬迁安置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可证明其来源清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证明书》为虚假情况下,真实性可以认定;一审第三人村民的《社员自留山证》在福山村民委员会有存根,可证实其真实性;何明光、全汉叶两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社员自留山证》系真实存在,从该两证更能证实争议山岭属一审第三人所有;争议双方均认可一审第三人收取2004年“铁炉岭”挖泥取土补偿款的事实,临时用地补偿费证明亦是用以佐证该事实。本院认为,226号《社员自留山证》与308号《社员自留山证》均表明证上的自留山西面跟一审第三人山岭相邻,该两证与一审第三人村民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唐某某的《证明》及《证明书》以及一审第三人收取2004年“铁炉岭”挖泥取土补偿款等相互印证,可证实争议山岭已经划拨给一审第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岭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由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西山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西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调处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把何延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属遗漏当事人,而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何延强不是必须参加调处的当事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生效判决规定的6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1969年经当时的桂平县水利搬迁委员会和福山大队协调将争议山岭划拨给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将争议山岭确认为属于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27号决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福山村第一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