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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党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新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28岁,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抓获,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党某某化名王强,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雷某某,党某某谎称其是西安市消防部队现役武警士官,以谈朋友为名,骗取雷某某信任,以救灾、提拔、买衣服为由先后四次骗走雷某某共计人民��7300元。期间在雷某某处留宿发生性关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党某某化名“王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雷某某后,党某某谎称自己是西安消防支队现役武警士官,并以谈朋友为名,骗取雷某某信任。后又以救灾、提拔、买衣服为由,先后四次骗走雷某某共计人民币7300元。期间被告人党某某在雷某某处留宿并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党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出具的证明可证,有银行转账凭单及被害人雷某某的账户明细为证,有手机截图为证,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所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人党某某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儒鸣 百度搜索“”